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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应急管理厅关于印发《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8/12 13:08:15  浏览次数:

各产煤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陕西煤业化工集团公司、陕西投资集团公司、陕西省益秦集团公司、陕西延长石油矿业公司、陕西有色榆林煤业公司、国家能源神东煤炭集团公司、华能煤业有限公司陕西矿业分公司:

按照《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移交工作的通知》(矿安综〔2021〕33号)要求,自2021年7月1日起,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由陕西煤矿安全监察局移交省应急管理厅承担。为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平稳过渡,根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和《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1〕5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省应急管理厅制定了《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如遇到问题及时向省应急管理厅反馈。


附件:

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实施细则(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国务院令第397号)及《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6号)、《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关于落实“证照分离”改革全覆盖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煤安监监察〔2019〕45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综合司关于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许可事项移交工作的通知》(矿安综〔2021〕33号)、《国家矿山安全监察局关于做好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的通知》(矿安〔2021〕56号)、《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9〕47号)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的煤矿企业必须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

第三条  煤矿企业除本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外,其所属矿(井、露天坑)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一矿(井、露天坑)一证。

煤矿企业实行多级管理的,其上级煤矿企业也应当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煤矿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和资源整合等)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结果监督核查合格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经批准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在兼并重组完成后,依照本实施细则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托管煤矿在整体托管完成后,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托管煤矿解除托管或更换承托单位的,也应依照本细则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五条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以下简称“省应急厅”)为陕西省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负责陕西省行政区域内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市、县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对日常监管的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资料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初审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条件

第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职能部门、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安全奖惩、安全技术审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安全检查、安全办公会议、地质灾害普查、隐蔽致灾因素排查治理、井下劳动组织定员、矿领导带班下井、井工煤矿入井检身与出入井人员清点等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各工种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并按照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三)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水文地质类型复杂和极复杂矿井、冲击地压矿井还应按规定设置专门的防治煤与瓦斯突出、防治水和防治冲击地压管理机构;

(四)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

(五)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六)制定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七)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并按照规定设立矿山救护队,配备救护装备;不具备单独设立矿山救护队条件的煤矿企业,所属煤矿应当设立兼职救护队,并与邻近的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

(八)制定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煤矿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经考试合格;

(三)制定职业危害防治措施、综合防尘措施,建立粉尘检测制度,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四)依法进行安全评价;

(五)按年度制定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六)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在有效期内。

第八条  井工煤矿除符合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矿井至少有2个能行人的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其中至少有一个回风井作为安全出口),各个出口之间的距离不得小于30米;井下每一个水平到上一个水平和各个采(盘)区至少有两个便于行人的安全出口,并与通达地面的安全出口相连接;采煤工作面有两个畅通的安全出口,一个通到进风巷道,另一个通到回风巷道。在用巷道净断面满足行人、运输、通风和安全设施及设备安装、检修、施工的需要;

(二)按规定进行瓦斯等级、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

(三)矿井有完善的独立通风系统。矿井、采区和采掘工作面的供风能力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矿井使用安装在地面的矿用主要通风机进行通风,并有同等能力的备用主要通风机,主要通风机按规定进行性能检测;生产水平和采区实行分区通风;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煤层的矿井、煤层群联合布置矿井的每个采区设置专用回风巷,掘进工作面使用专用局部通风机进行通风,矿井有反风设施;

(四)矿井有安全监控系统,传感器的设置、报警和断电符合规定,有瓦斯检查制度和矿长、技术负责人瓦斯日报审查签字制度,配备足够的专职瓦斯检查员和瓦斯检测仪器;按规定建立瓦斯抽采系统,开采煤与瓦斯突出危险煤层的有预测预报、防治措施、效果检验和安全防护的综合防突措施;

(五)有防尘供水系统,有地面和井下排水系统;有水害威胁的矿井还应有专用探放水设备;

(六)制定井上、井下防火措施;有地面消防水池和井下消防管路系统,井上、井下有消防材料库;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还应有防灭火专项设计和综合预防煤层自然发火的措施;

(七)矿井有两回路电源线路;严禁井下配电变压器中性点直接接地;井下电气设备的选型符合防爆要求,有短路、过负荷、接地、漏电等保护,掘进工作面的局部通风机按规定采用专用变压器、专用电缆、专用开关,实现风电、瓦斯电闭锁;

(八)运送人员的装置应当符合有关规定。使用检测合格的钢丝绳;带式输送机采用非金属聚合物制造的输送带的阻燃性能和抗静电性能符合规定,设置安全保护装置;

(九)有通信联络系统,按规定建立人员位置监测系统;

(十)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电雷管,爆破工作由专职爆破工担任;

(十一)不得使用国家有关危及生产安全淘汰目录规定的设备及生产工艺;使用的矿用产品应有安全标志;

(十二)配备足够数量的自救器,自救器的选用型号应与矿井灾害类型相适应,按规定建立安全避险系统;

(十三)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矿井地质图和水文地质图,井上下对照图,巷道布置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井下运输系统图,安全监控系统布置图和断电控制图,人员位置监测系统图,压风、排水、防尘、防火注浆、抽采瓦斯等管路系统图,井下通信系统图,井上、下配电系统图和井下电气设备布置图,井下避灾路线图。采掘工作面有符合实际情况的作业规程。

第九条  露天煤矿除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其安全设施、设备、工艺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规定设置栅栏、安全挡墙、警示标志;

(二)露天采场最终边坡的台阶坡面角和边坡角符合最终边坡设计要求;

(三)配电线路、电动机、变压器的保护符合安全要求;

(四)爆炸物品的领用、保管和使用符合规定;

(五)有边坡工程、地质勘探工程、岩土物理力学试验和稳定性分析,有边坡监测措施;

(六)有防排水设施和措施;

(七)地面和采场内的防灭火措施符合规定;开采有自然发火倾向的煤层或者开采范围内存在火区时,制定专门防灭火措施;

(八)有反映实际情况的图纸:地形地质图,工程地质平面图、断面图、综合水文地质图,采剥、排土工程平面图和运输系统图,供配电系统图,通信系统图,防排水系统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井工采空区与露天矿平面对照图。

第三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第十条  煤矿企业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五条的规定,向省应急厅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将申请书及相应文件、资料报负责日常监管的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形成审查意见。申请资料和安全生产条件初审合格后,煤矿企业要将申请资料连同日常监管部门审查意见(盖章扫描件)通过许可证管理系统(https://zhxx.chinamine-safety.gov.cn/mj/a/login)进行网上申报。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办理包括首次申办、延期、直接延期、变更、补办等。

第一节  申请资料

第十三条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3.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目录清单;

4.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

7.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8.重大危险源检测、评估和监控措施;

9.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2.采矿许可证;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

6.矿长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

7.特种作业人员名单;

8.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和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9.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具有冲击倾向性煤矿的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及其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

13.井工煤矿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14.露天煤矿采剥工程平面图,边坡监测系统平面图;

15.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

16.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

第十四条  提供的申请资料的形式、内容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申请资料的形式: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按照(附件1-1)格式原件扫描件;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扫描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应当按煤矿企业相关规定履行审核批准程序,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形式发布实施。提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各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职能部门负责人安全生产责任制目录清单,并附煤矿企业正式文件或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原件扫描件;

4.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应当按煤矿企业相关规定履行审核批准程序,并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或主要负责人签署的形式发布实施。提供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目录清单,并附煤矿企业正式文件或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原件扫描件;

5.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文件的原件扫描件;

6.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名单(包括姓名、职务及所在部门、考核合格证号、有效期等)需加盖煤矿企业公章,并上传原件扫描件;

7.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包括姓名、作业类别、操作资格证书证号、有效期等)需加盖煤矿企业公章,并上传原件扫描件;

8.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应以煤矿企业正式文件发布实施,并上传原件扫描件;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承诺书按照(附件1-4)格式出具,并上传原件扫描件;

9.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承诺书按照(附件1-5)格式出具,并上传原件扫描件;

10.具备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评价结论合格的安全评价报告应上传word电子版或原件扫描件;若上传安全评价报告word电子版,其中评价机构资质、相关审核人员签字表、评价结论等应上传原件扫描件;

11.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和煤尘爆炸危险性鉴定报告,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及其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应上传原件扫描件;

12.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以煤矿企业文件下发或履行审批签字手续,并上传原件扫描件;

13.提交的图纸应制作为DWG格式的图形文件;

14.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护队的文件或者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应上传原件扫描件;

15.井工煤矿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的检测检验合格报告应上传原件扫描件。

以上提交资料的原件扫描件应为PDF格式。

(二)申请资料的内容:

1.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应按照填表说明,结合煤矿企业实际情况,认真进行填写,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署意见并加盖煤矿企业公章;

2.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并必须在有效期内;

3.安全生产责任制种类应当与本煤矿企业机构设置、岗位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相一致;操作规程种类应当与本矿设备、工艺、工种等相对应;

4.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符合要求;

5.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经考核合格;相关人员配备符合《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陕应急〔2021〕171号)要求;

6.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计划、从业人员(包括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职业危害防治计划应按年度制定;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应当明确培训期次、工种、人数、时间、课时、课程、师资等内容;

7.特种作业人员应当取得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证。井工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为井下电气作业、井下爆破作业、安全监测监控作业、瓦斯检查作业、安全检查作业、提升机操作作业、采煤机(掘进机)操作作业、瓦斯抽采作业、防突作业、探放水作业;露天煤矿特种作业人员为安全检查作业、电气作业、爆破作业、矿内机动车操作作业、斜坡卷扬机操作等。特种作业人员配备符合《陕西省加强井工煤矿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试行)》(陕应急〔2021〕171号)要求,且数量应当满足相关岗位作业需要;

8.安全评价报告应当由有相应资质中介机构编制,并对本细则第六、七、八、九条规定的条件逐项进行具体的说明,对其是否符合规定做出明确的评价结论,并附评价结论表。建设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安全验收评价报告、整体托管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应提供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且出具的评价报告距申请办理时间不超过1年;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煤矿应提供煤矿安全现状评价报告,且出具的评价报告距申请办理时间不超过半年;

9.矿井瓦斯等级鉴定文件包括鉴定报告(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应提供年度瓦斯参数测定报告)和向省级煤炭行业管理部门的报送文件(鉴定文件或报告应在申请办理时在规定的有效鉴定周期内作出的)。高瓦斯、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瓦斯参数测定报告包括所有可能揭露的厚度在0.3m以上煤层的测定报告;煤层自燃倾向性、煤尘爆炸危险性、煤(岩)层冲击倾向性鉴定报告应提供所有开采煤层的鉴定报告,冲击地压煤矿应提供冲击危险性评价报告;

10.矿井灾害预防和处理计划应按年度制定,并与煤矿企业灾害类型相一致;

11.提供的图纸应当为申报当月填绘的图纸,图纸填绘符合有关要求,审核人员签字齐全,并与煤矿实际一致;

12.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备案回执应为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备案回执。设立矿山救护队的,应提供质量标准化达标命名文件;未设立矿山救护队的,应提供设置兼职救护队的文件(包括人员配备、救护资格证号及有效期、装备等)及与专业矿山救护队签订的救护协议;煤矿企业设立的矿山救护队(包括兼职救护队)应当符合《煤矿安全规程》和《矿山救护规程》相关规定;

13.主要通风机、主提升机、空压机、主排水泵检测检验必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并提供合格的检测检验报告,出具的检测检验报告在申请办理时应在有效期内。

第十五条  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的,应提供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

第十六条  托管煤矿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除提交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外,还应提供托管合同(协议)、委托方相关证照、承托方工商营业执照及相应灾害类型煤矿安全生产技术、管理能力和业绩说明,以及经日常安全监管部门核实承托方具备《煤矿整体托管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煤安监行管〔2019〕47号)第四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书面意见。

第十七条  申请直接延期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煤矿企业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按照附件1-2格式的扫描件);

2.所属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到二级及以上的公告;

3.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扫描件);

4.对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认真开展自查,形成自查报告书并加盖煤矿企业公章(扫描件)。

(二)煤矿提供的文件、资料:

1.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扫描件);

2.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扫描件);

3.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到二级及以上的公告;

4.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扫描件);

5.对照本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认真开展自查并形成自查报告书并加盖煤矿企业公章(扫描件)。

第十八条  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文件、资料:

(一)主要负责人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按照附件1-3格式的扫描件);

2.主要负责人任命文件(或者聘书)(扫描件);

3.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证或自任职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考核部门提出的考核申请(扫描件);

4.变更后的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扫描件);

5.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扫描件)。

(二)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煤矿企业名称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扫描件);

2.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原件扫描件);

3.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扫描件)。

(三)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变更

1.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扫描件);

2.改建、扩建工程安全设施及条件竣工验收通过监督核查的文件(扫描件);

3.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原件扫描件)。

第十九条  补办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煤矿企业申请文件、有关情况说明、媒体公告等资料。

第二十条  煤矿企业应当对其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的文件、资料和图纸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安全评价、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节  申请资料受理

第二十一条  省应急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等逐项进行形式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内的:

1.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的,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

2.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电子补正告知书,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人全部补正且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出具电子受理通知书。

(三)原则上不予受理下列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并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1.列入当年去产能计划关闭及引导退出煤矿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的;

2.提前3个月以上提出的延期申请的;

3.煤矿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责令停产整顿的,或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未销号的,或者被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停产整改的,或者纳入“黑名单”管理的;

4.因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作出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一年内再次提出延期申请的。

第三节  申请资料审查

第二十二条  对已经受理的申请,省应急厅指派有关人员对煤矿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

在审查中对煤矿安全生产条件、申请材料内容存在疑问,认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应当进行现场核查,或者书面委托煤矿企业日常监管部门进行现场核查。

第四节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

第二十三条  省应急厅对审查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集体讨论,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作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其中,首次、延期申请,且不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审批时限35个工作日内;直接延期申请的,审批时限25个工作日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隶属关系、经济性质的,审批时限20个工作日内。

第二十四条  对经集体讨论研究决定颁发许可证的,自决定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主动向社会公开。

对决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自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不予颁发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下发《不予颁发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通知书》,说明不予颁发的理由,并告知其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省应急厅应当分别向煤矿企业及其所属煤矿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对于地方政府明确关闭退出时限的煤矿,有效期延期至关闭时限。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向省应急厅提出延期申请。

第二十八条  对已经受理的延期申请,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延期手续。

第二十九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符合下列条件的,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可以申请直接办理延期手续:

(一)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存在重大事故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2.受到停产整顿,或者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没收开采的煤炭和设备,或者罚款50万元及以上行政处罚的;

3.存在假整改、假密闭、假数据、假图纸、假报告的;

4.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或者拒不执行安全监管指令的。

5.其它影响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

(二)接受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应当不存在下列情形之一:

1.未履行煤矿安全监管部门依法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2.拒绝、阻碍煤矿安全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3.拒不执行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停止设备(设施)使用等监察指令。

(三)未因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纳入安全生产不良记录“黑名单”管理。

(四)未发生生产安全死亡事故。

(五)煤矿安全生产标准化管理体系达到二级及以上。

第三十条  经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审核不符合直接延期条件的,应当不予直接延期,并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直接延期的理由。

不予直接延期的,煤矿企业应当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办理延期手续。

第三十一条  煤矿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省应急厅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变更主要负责人的;

(二)变更隶属关系的;

(三)变更经济类型的;

(四)变更煤矿企业名称的;

(五)煤矿改建、扩建工程经验收合格的。

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的,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变更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应当在改建、扩建工程验收合格后10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请。

第三十二条  对于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三、四的变更申请,在对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文件、资料审核后,即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对于本细则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的变更申请,应当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

第三十三条  经审查同意延期、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应急厅应当收回原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注明延期、变更内容,并加盖公章。对于整体托管的煤矿,还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副本上标注“托管”字样,并注明承托单位名称。

第三十四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省应急厅提出补办申请。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遗失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盗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损毁的。

第三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上载明煤矿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隶属关系、经济类型、生产能力、有效期、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副本的式样采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的样式。

安全生产许可证相关的行政许可文书采用原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规定统一的格式。

第四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煤矿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应当加强日常安全生产管理,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

第三十七条  煤矿企业不得转让、冒用、买卖、出租、出借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接受或索取煤矿企业的任何礼品、有价证券等,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九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超越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第四十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应急厅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终止煤炭生产活动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撤销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

(四)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延期的;

(五)地方政府已确定淘汰并公告退出的;

(六)参与产能置换的煤矿,在确定(承诺)的退出期限到期的;

(七)批准参与资源整合的或兼并重组的。

第四十一条  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省应急厅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其不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提请省应急厅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

煤矿企业整改结束后,或者煤矿企业整改期满的,按照“谁提请暂扣谁复查、谁复查谁负责”的原则,应当在10日内组织复查完毕;复查合格的,提请省应急厅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经复查,仍不具备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省应急厅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煤矿采矿许可证过期的,应当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矿取得有效的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发还。

申请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提交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复制件,并提供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供查验。

第四十四条  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发现煤矿存在重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生产的,应责令停产整顿,提请省应急厅依法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进行公告。煤矿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按照《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经煤矿安全监管监察部门验收合格,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向省应急厅申请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接到煤矿发还安全生产许可申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发还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发还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六条  对于经批准的资源整合煤矿,应注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待整合完成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经批准的改建、扩建煤矿,其生产、建设区域不能区分或互相影响的,在施工前应依法暂扣或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待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依据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或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对于经批准参与兼并重组的煤矿,在兼并重组期间,应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兼并重组完成后,应注销原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重新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煤矿企业停办、关闭、整合(兼并重组)或整体托管的,应当自停办、关闭、整合(兼并重组)决定之日或整体托管完成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注销原安全生产许可证,其中停办、关闭煤矿还要提供煤矿开采现状报告、实测图纸和遗留事故隐患的报告及防治措施。

第四十八条  煤矿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且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安全生产许可证在办理延期手续期间过期的,煤矿必须立即停止生产活动。

第四十九条  省应急厅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及时公布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对注销、撤销、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煤矿企业也及时在本机关门户网站上公告。

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等有关部门举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具有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从事煤炭资源开采活动的煤矿,且具有法人地位的从事煤炭生产经营管理活动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矿业公司等;煤矿是指具有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并在依法批准的矿区范围内直接从事煤炭生产和煤矿建设的业务单元,可以是法人单位,也可以不是法人单位,包括矿、井、露天坑等。

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总经理、经理、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煤矿企业分管安全、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工作的副董事长、副总经理、副经理、副矿长,总工程师、副总工程师和技术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管理人员,采煤、掘进、通风、机电、运输、地测、防治水、调度等职能部门(含煤矿井、区、科、队)负责人。

第五十二条  本实施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应急厅负责解释。


附件:1-1.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书

            1-2.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直接延期申请书

            1-3.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书

            1-4.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1-5.符合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办条件承诺书(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陕西省应急管理厅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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